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意见,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核,经局长会议审定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定性文件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5份报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实施与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起草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
定期清理由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每三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局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部门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报局长会议审议后,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废止;
(二)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内容相抵触,以及出现其他需要修订情形的,予以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