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法规材料等。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必须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必须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会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十八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职责范围;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基本结构及有关技术要求;
(六)报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要求,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发现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补充、符合送审条件的,可以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的,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长会议审议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提出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