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承担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可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邀请专家和相关人员参加,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单位、行政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中医药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了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等名称。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达,条下依次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简洁、规范,无歧义;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