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变更其所有权的,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发生变更后未取消行政区划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所称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