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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2011年修订版】(4)

2010-04-19 11:09 来源:国医在线整理 发布人:远志 浏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投入,完善有关财政补助办法;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人才培养和科研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专项经费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建设和中医药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扶持民族医药的发展,加强民族医药人才的培养。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利于中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根据本地实际,发挥本地中药资源优势,制定中药产业发展的区域产业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发展中药产业,在税收、用地、融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野生中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中药材和野生中药材的研究保护及开发利用,培育和保护区域中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材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品种纳入本省基本药物的补充目录,鼓励使用中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提高中医药诊疗项目的报销比例。

  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行政执法,做好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中医药事项的评审、鉴定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中医药相关项目的推荐、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以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本省服务。

  鼓励中医药行业的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药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