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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2011年修订版】(2)

2010-04-19 11:09 来源:国医在线整理 发布人:远志 浏览: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60%;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立民族医医疗机构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合并、撤销、变更:

  (一)撤销、合并或者所有权变更的申请和方案;

  (二)当地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机构编制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取消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样,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应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在院外使用。

  第十四条 制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听取中医药专家的意见,具体标准由价格、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师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或者确有专长人员经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非医疗机构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九条 具有高、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并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

  鼓励中医从业人员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和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挖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鼓励医疗机构研制和使用安全、简便、有效的中药制剂。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筛选临床疗效显著、安全有效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及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的乡村医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