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建设,按照教学需要设置临床教学基地,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民族医药专业。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临床实践的教学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中医药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应当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传承体系,建立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做好中医药专家、名老中医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鼓励按照师承方式培养中医药人才,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员积极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实施中医药重要科技项目,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加强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和示范基地建设,推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技术秘密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中医药的秘方、验方、技术秘密、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献的抢救、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建立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中医医疗机构、医药院校、科研院所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