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制度,推进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计分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校验、评审评价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开展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科学确定诊疗项目保险支付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纠正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符合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行为时,应当听取医疗机构的申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对考核方式进行协商,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和卫生技术人员职业综合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和新增医疗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配置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在同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区域内,多个社会主体同时申请举办医疗机构超出规划限定数额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举办主体。
第四十六条 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在技术准入、医院等级评审、学科建设、人才引进、科研立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定额补助等方式,对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等非营利性服务项目时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