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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发布【2013版修订】(3)

2013-12-15 13:53 来源:国医在线整理 发布人:岐黄 浏览: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遇有突发事件及其他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需要审核登记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技术登记后,方可开展临床应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名称出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检验、检查报告及其他医疗文书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毁损。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院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胎儿性别鉴定、产前诊断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聘用未在本医疗机构执业注册的人员,或者其他不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不得使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执业活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可以根据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一般的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雇佣人员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诱导患者就医;不得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不得实施违反诊疗规范的诊断和治疗;不得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及时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

  医疗机构发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核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价格等信息进行公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医师个人和技术团队到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配备管理人员,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程序,使用由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发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禁止伪造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据、发票和报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在诊断和治疗中,应当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核实患者身份及参保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药品、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推诿参保人员就医或者限制参保人员外购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