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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发布【2013版修订】(4)

2013-12-15 13:53 来源:国医在线整理 发布人:岐黄 浏览:

  第四章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制度。医疗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泄露医患双方的隐私、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医疗安全负责,做好医疗秩序的维护工作;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管理,督促提高医疗诊治水平,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收费、服务质量等能及时处理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对情况复杂,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积极参与处置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配合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开展相关的诊疗活动。

  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侮辱、威胁、伤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二)损毁、抢夺医疗机构的财物、医疗文书;

  (三)设置障碍或者以其他形式堵塞交通、妨碍他人就诊;

  (四)违规停尸、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燃放烟花炮竹等;

  (五)聚众滋事,破坏或者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六)其他危害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危害医疗秩序的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维持秩序,控制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医患双方、有关专家应当予以配合。根据案件需要,调解人可以建议医患双方进行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鉴定。

  对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可以鉴定的,应当依据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纠纷解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分别附上自行协商协议书、调解书、人民法院裁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