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完善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的政策措施
(十五)着力推进符合民族医药特点的执业医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建设。对于已开展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民族医,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可以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52号)的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具有中医医师资格并能够熟练运用民族医诊疗技术防治疾病的人员,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注册相应民族医专业开展执业活动。对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民族医药人员,经县级以上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公示合格后,可以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为乡村医生,但要限定执业的地点和提供服务的技术方法和病种。在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中,增设民族药专业。
完善民族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于长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符合晋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称政策有关规定,评聘相应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
(十六)积极发挥民族医药在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制订政策时要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要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纳入相应的目录。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和民族药品种,降低民族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民族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民族医药服务。
(十七)扶持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开发与使用。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经批准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减免申报项目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可免报相关研究资料。对于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有关规定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十八)民族医药的有关审批和鉴定活动要实行同行评议制度。在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民族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和成果鉴定,民族医药相关产品的评审、鉴定等工作中,要成立专门的民族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民族医药专家进行评审、鉴定。在评审的相关要求、条件和标准制定上,要充分考虑民族医药的特点和实际。
七、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经费投入。各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安排专人负责民族医药工作,在制定实施中医药工作计划和方案时,要将民族医药工作纳入其中。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民族医药的投入,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对涉及政府安排投资的建设性项目应按建设程序审批。各地要积极拓展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二十)做好民族医药法制化和标准化建设。各民族地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医药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推动民族医药的发展。
积极开展民族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民族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订并颁布一批民族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具备较为完整医学理论的民族医药要重点开展民族医药基础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的研究制定。医学理论相对还不够完整的民族医药,要结合本民族医药的实际情况,比照较为完整医学理论的民族医药,本着先易后难、突出重点的原则,开展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前期研究。目前尚无医学理论的民族医药,要在做好发掘、收集、整理的基础上,进行研究总结,重点要对本民族医药治疗优势病种进行系统总结,逐步形成技术规范。
(二十一)加强民族医药学术交流和对外合作。充分发挥民族医药学术团体在引导学术发展、促进学术交流、规范行业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民族医药社会团体、报刊等机构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鼓励学术创新,开展民族医药的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活动,促进民族医药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加强中医药、西医药和民族医药之间的学习和交流。大力开展民族医药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民族医药政府间及民间的合作,积极与世界各国特别是民族地区周边国家开展合作办医、合作办学和合作开展科学研究。通过出访讲学、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出版外文民族医药学术刊物,以加强民族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民族药的对外宣传与交流,扩大民族医药的国际影响。同时,还要积极学习、吸收、运用国际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法和管理经验,增强民族医药的创新发展能力。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卫 生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 部
人事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