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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3版】(2)

2013-10-28 13:20 来源:国医在线整理 发布人:远志 浏览:

  第三章 中药与中药产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和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 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和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药、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西医药,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设立中医药专项,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支持中医药产学研相结合,鼓励跨行业、跨学科中医药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科学技术研发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保障其业务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疾病的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申请中医药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权和中医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公开的工艺和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秘方、经验方、专利技术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可以作价入股。

  第三十条 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奖等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并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