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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13版】

2013-10-28 13:20 来源:国医在线整理 发布人:远志 浏览: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方式举办、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合理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

  (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执业医师到偏远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或者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开展诊疗活动时,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

  第十二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