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中高等院校设置彝医药类专业。支持专门实施彝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彝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彝医药学科特色,符合彝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彝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带徒授业。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支持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培养和引进彝医药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高等院校、企业积极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彝医药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彝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定期对彝医药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彝医药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彝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财政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治州彝医药研究机构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发挥其在彝医药理论研究、资源调查、彝药研发、彝药材引种驯化、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研究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二)连续工作20年以上,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三)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民族彝医药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彝族学生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已经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考核,发给彝医医师证书。符合规定的彝医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医疗卫生机构聘任彝医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单位或者个人申报彝医药科研项目,对申报国家级、省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的,给予资金支持。对申报州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彝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彝医诊疗技术。
第五章传承与交流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实行彝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具有彝医药专长的人员通过师承等形式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遴选彝医药传承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彝医药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和申报,被认定为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实行名彝医认证制度。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彝医医师,经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楚雄彝族自治州名彝医”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名彝医评选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名彝医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彝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彝医药常识、彝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和中小学地方课程进行普及。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自治州彝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举办彝医药学术研讨会和彝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彝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彝医药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彝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彝医诊所超出备案登记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服务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彝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彝药制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彝医医疗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从事彝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经批准的内设科室等。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