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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正式发布

2018-08-31 14:45 来源:国医在线 发布人:高燕仙 浏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于2017年12月2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29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

  (2017年12月2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彝医药,保障和促进彝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药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彝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彝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主要包括:

  (一)《明代彝医书》(齐苏书)《中国彝族医学基础理论》《中国彝族药学》《中国彝医方剂学》等古今彝医药文献中所蕴含的独特的彝医药理论;

  (二)彝医水膏药疗法、酒火疗法、滚蛋疗法、刮痧疗法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彝医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彝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技术;

  (五)彝药材的炮制及药物制剂工艺技术等。

  第四条发展彝医药应当遵循彝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彝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彝医药理论与技术的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彝医药事业发展。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医药管理机构和彝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彝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医疗健康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医药产业开发。

  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彝医药事业。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彝医和彝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彝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医疗服务体系。自治州、县(市)举办彝医医院;综合性医院设彝医科室;妇幼保健机构设彝医妇幼保健康复科室;有条件的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彝医馆;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可以设彝医诊室,配备彝医药人员。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将彝医诊疗项目、彝药饮片、彝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彝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等同于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彝医医疗服务机构。

  民办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六年以上彝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中医医师或者彝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彝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个人彝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获准从事彝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弘扬职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彝医药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参加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七)承担与诊疗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定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认定;审定彝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第三章保护与发展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彝药材种植养殖、彝药研发生产、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促进生物医药和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野生彝药材资源保护,科学划定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对野生彝药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彝药材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彝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彝药道地药材的调查探寻、驯化培育、种植养殖、炮制加工。

  鼓励申报道地药材认证,促进彝药材质量的提升和彝药产品的品牌塑造。

  鼓励采用申报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彝药道地药材。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严禁在彝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保障彝药材品质。

  建立彝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彝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彝药材产地。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彝药材产业园区,并促进彝药材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和产业园区建设。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彝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彝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彝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彝药研发、生产、销售骨干企业,推动彝药制药企业发展。

  支持采取新技术和新工艺研制彝医药新产品。

  支持制药企业规模化生产彝医药产品。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彝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彝药新制剂。

  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彝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