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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

2010-04-19 11:09 来源: 发布人: 浏览: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