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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3)

2010-04-19 11:09 来源: 发布人: 浏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求、申报表格等,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