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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4)

2014-07-24|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编辑:张小贝|阅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条件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鼓励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六十条 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

  (一)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等机构的评审、评估;

  (二)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

  (五)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

  (六)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

  (七)中医药机构、人员、技术的资质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

  (八)其他需要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

  开展上述评审、评估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应当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传统中医诊所超范围提供中医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传统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原执业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第六十三条 传统中医师在登记的地域范围外执业或者开展登记的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由登记的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本地方中医药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